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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存收益等转增实收资本建议实行递延纳税
     发布时间:2014/6/8    来源:   阅读次数:897
     

    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界定在作出转增行为的同时,存在不尽合理的一面。如何既可以防止通过转增实收资本行为来避税,又不致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行递延纳税可以有效解决问题。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总的资产扣除总的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主要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中,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它是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资本总额的来源,表明所有者对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是保证企业持续经营和偿还债务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资本公积是反映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部分,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前者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后者计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主要是税后利润形成的,统称为留存收益。基于分期认缴注册资本、提高企业业务资质或借债额度等情形,企业经过法定的程序,可以将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股本)。

    目前对上述转增实收资本所涉及的税收政策是,对法人股股东,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相关规定,除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免征个人所得税外,对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资本行为均视同分配股息红利,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义务时间为作出转增行为的同时。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保证了税款实现的及时性,但同时也有违税收中性原则,制约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扩大再生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税法相关解读,上述转增实收资本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步骤,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先分配股息红利,然后个人再将分得的资金向企业增资,所以视同分配股息红利。但上述分解步骤实际上是虚拟的,实际操作中均是直接转增,自然人股东并未收到实际资金。


    二、转增实收资本行为实质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调整,仍属企业法人财产,尚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财产;无论是实收资本,还是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只不过是核算所有者权益所作的分类;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资金来源渠道通常有:股东自身追加投资、吸收其他新股东投资、通过留存收益等转增,其中通过转增实收资本的渠道,筹集资金不发生筹资费用并可以维持其控制权分布,是最佳的筹资渠道,但将纳税界定为转增行为发生的同时,则提前增加了筹资成本。

    三、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界定在转增实收资本时,企业同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纳税资金的落实则存在问题。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总的资产扣除总的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但所对应的资产既包括货币资产,也包括非货币资产;而转增行为并不涉及资金的流动,若企业无足够资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也就无法完成转增行为的实现,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若从未分配利润中支付,则必将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下降,不符合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初衷。

    四、通过转增进行分期认缴注册资本、提高企业业务资质或借债额度,处于创业初期阶段的企业,资金相对短缺,此时若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和股东个人负担较重。但对出于避税目的企业来说,往往处于发展成熟阶段或项目结束阶段,持有大量的资金,试图通过转增途径避税。因此,转增时点纳税对处于不同阶段、出于不同目的企业,影响也是不同的。

    通过上述分析,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界定在作出转增行为的同时存在不尽合理的一面。如何既可以防止通过转增实收资本行为来避税,又不致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笔者认为实行递延纳税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一是将转增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点递延至股东发生股权转让、减资、撤资、注销清算时,此时自然人股东通过上述行为已实际取得资金,无论是企业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自行缴纳均不存在资金问题。

    二是在发生股权转让、减资、撤资、注销清算时,若实收资本非全部发生转让、减资、撤资的,对转增部分的实收资本应视同优先转让,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是企业发生转增行为时,应向税务机关备案,报送转增金额、持股比例等;税务机关在企业实收资本的构成中,应区分股东自身投入的实收资本与转增的实收资本;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企业可设实收资本(股本)二级明细科目来作区分。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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